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什么?其作用是什么?
设立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的初衷源于外观设计专利初步审查制度,未经过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性较差。在实践中,存在专利权人轻率行使专利权,导致自己、他人及社会的资源浪费的情形。同时,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方往往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由于还有后续的两审司法程序,审查周期较长,相应延长了专利侵权程序。为消除上述弊端,在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中设立了外观设计的评价报告制度,内容涉及除专利法第 23 条第 3 款权利冲突之外的所有无效宣告理由。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就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评价。
在第三次专利法修改过程中,2008年8月5日国务院《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中建议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在修改后的专利法中将上述建议改为“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结合上述审议过程中作出的调整,可以认为包括以下的含义:第一,专利权评价报告是证据,而不是行政决定,这是因为专利权评价报告虽然是依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请求而作出的,但是从程序上看基本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单方作出的,在形成结论的过程中实际上并没有请求人的参与,使其获得陈述其意见的机会;即使请求人不同意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也不能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获得行政和司法救济。正因为如此,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实质审查程序作出的授予专利权的决定或者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而只能作为一种证据来看待。第二,该证据应当是审理或者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而不是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证据,如上所述,就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来看,所涉及的完全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价被授予的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的意见,按照我国的专利制度,任何人质疑专利权有效性的,只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只能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进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各地法院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不得涉及专利权有效性问题,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审理或者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如果将其称为“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证据”,则与这些法院的管辖范围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职能范围不相配,使之不知该如何使用该证据。第三,该证据是普通证据,而不是初步证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曾经对此进行过专门讨论,其结果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尽管不能认作是行政决定,但也不必将其定位为低于普通证据的初步证据。
对于审理或者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来说,专利权评价报告这一证据最为主要的作用是帮助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被控侵权人于答辩期间请求审告专利权无效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应当中止侵权纠纷的审理或者审查。
不过,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并非仅仅在于帮助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应当中止诉讼,其更为重要的作用在于帮助专利权人正确认识其所获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进而帮助专利权人避免盲目使用未经实质审查而获得的权利,如果这样的专利权进行转让、许可或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都弊多利少,既扰乱其他企业的正常的生产生活,也会给自己在时间和精力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对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评价报告请求,其可以验证自己的专利权是否立得住。而且,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到现有设计的状况。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权稳定性的评价,既可以作为审理专利、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证据,帮助侵权审理机关及时作出是否中止专利侵权纠纷审理的裁定,又可以帮助专利权人和相关当事人正确认识其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避免盲目采取不适宜的行使专利权的行为,恰当地行使专利权。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因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